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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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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确认?

 土地承包户因种种原因,将承包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耕种,集体组织亦将《农 民负担监督手册》转移至实际耕种人名下并直接向实际耕种人收取有关土地的各项费用,后土地承包户要求实际耕种人返还该土地,而实际耕种人则以土地承包经营 权已调整给自己为由抗辩时,法院不能仅以《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已转至实际耕种人名下并直接向实际耕种人收取土地相关费用,就当然推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调 整给了实际耕种人,而应严格依照《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属证明效力,并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 的证明规则,加重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调整一方的证明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调整变更。

       【案例索引】

        一 审: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一初字第13号(2012年4月5日);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2012年9月4日);重审: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一重字第13号(2013年3月27日)

       【案情】

        原告王某(被上诉人),男,194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吕家源村吕家源,身份证号码362323194004124215。

        被告刘某(上诉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吕家源村吕家源7号,身份证号码362323196304084318。

        玉 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左右,玉山县六都乡吕家源村村民小组经过协商,决定修建一条村组公路,由于修建道路要伤及部分村民承包的责任田,包括原 告王某承包的位于被告刘某房屋前的一部分承包地,村里决定所有做路伤及到田的农户不以其它田补,但伤及的田的地亩款(五费)以后就不要负担。由于当时种田 负担较重,所以伤及到田的村民都同意。村民小组于是买来石头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做了一条路埂,埂以内靠被告房屋一侧的原告的责任田(本案“争议田块”,约 0.26亩)打算做路面。由于发现最初设计的道路无法排水,1999年村里决定改道。改道后的路仍要伤及到原告的另一部分责任田,原告当时就有意见。为了 能建成这条路,时任村支书李某同意将自己的责任田(约0.44亩)给原告耕种,村组公路才修成,原先的路埂未拆除。从1999年开始,被告就在争议田块里 种植农作物和栽树,并承担了相应的田亩款(五费),2002年6月25日核发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将该争议田块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原告想把原 先修路留下的路埂拆除,被告阻止,原、被告当时发生过争执。2010年10月份,被告在路埂上堆砌了长36米、高0.3米的红砖矮墙,原告将其推倒,双方 再次发生争执,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砌在原告责任田里的长36米、高0.3米的红砖矮墙及栽在原告责任田里的树木。

     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我国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30年承包期内, 非依法律规定,无论是发包方还是其他村民均无权改变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吕家源村民小组因修村组公路原计划“占用”原告承包的本案争议田块,后 来因改道而未“占用”,故原告对争议田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未改变。被告虽在该争议田块上进行了耕种,并交纳了盯着税费,但不能据此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 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砌在原告责任田里的长约36米、高约0.3米的红砖矮墙及栽在原告责任田里的23棵树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与被上诉 人(原审原告王某)均提供了新的证据,即一审结束后新发的两本200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本200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上诉人(原审被 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享有争议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本案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事实不清。故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 重审。

        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重审了本案,因原告王某未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

       【评析】

        本案一波三折,由排除妨害纠纷变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由原告王某开始也由他结束。但本案的焦点,只有一个,即如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

       《农 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 须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都严格遵照了上述立法要旨。

        随 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越来越重视农业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原先被弃 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转包)的土地,本案即在此背景下发生。由于法律宣传的不到位,农民“责任田谁交费归谁种、谁 种谁有”的观念很深,大大增加了类似案件的处理阻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一要耐心释法、讲情、说理,力求案件处理结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要旗帜鲜明,有法必依,依据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民事活动进行判断。 

        二

        一审 期间,本案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被告刘某虽耕种争议田块多年,并且交纳了相关的税费,但不能据此认定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归被告。 土地的实际耕种者直接向发包方缴纳各项税费,这是其服从发包方管理的体现,也是发包方便于收取土地税费、简化缴费程序的一种方式,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移的事实根据。

       《农民负担监督手册》是发包方计收土地税费、发放相关补贴的依据,不是法定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凭证。发包方受 土地利益的驱使,往往疏于对土地流转的管理,使《农民负担监督手册》记载的内容比较混乱。在发包方不明示认可、当事人又无其他书面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农 民负担监督手册》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及转移的依据。

        三

        本案一审中,原告王某主张争 议田块只是暂时让被告刘某代耕(转包),承包经营权未变;被告则主张争议田块是原告自己不要了,村小组将其调整给了被告。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佐证,发包方 在诉讼中又不予明确认可,从而导致争议田块承包经营权是否调整变更不明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

        笔者认为,应适用两害相权 取其轻的证明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先由主张较重法律后果的一方先行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足的情况下,确认主张较轻法律后果一方的诉讼主 张成立;而不能在主张较轻法律后果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或不能足的情况下确认会产生较重法律后果的一方的诉讼主张成立。 

        土 地承包经营权划转调整将导致土地承包户丧失承包地,其法律后果较代耕(转包)的法律后果严重。应先由主张较重法律后果的一方(本案一审被告)就争议田块的 承包经营权已划转调整进行举证,在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则宜认定其主张不成立,进而采纳主张较轻法律后果一方(本案一审原告)的意见。否则极 可能损害土地承包户赖以生存的土地利益,导致土地承包户因农村土地管理中发包方种种不规范的做法丧失安身立命之本。从长远看,证明责任的这种分配方式,也 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发展趋势,有利于《土地承包法》的贯彻落实,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当前农村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很多,处理此类案件,要从稳定承包关系入手,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出发,依法及时作出裁判,才能有利于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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