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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担保不随便,随便不成担保
【案情】
卢某自2010年5月起在某酒店做前台收银工作。某日,卢某一朋友李 某入住,卢某便对当日一起值班的同事介绍说:“这是我朋友,房费不用担心”,于是李某未交入住押金便住下了。李某一住就是一个多月,每次付房费都是一两千 的交,且是通过卢某转交的。后李某拖欠了七天房费未办理退房手续便不告而别。其后,卢某辞职,但在工资结算时,该酒店以卢某担保的房客拖欠房费为由将其工 资扣下,于是卢某诉至劳动仲裁委员要求处理。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卢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成立保 证合同关系,二是该酒店以克扣卢某工资来实现其对李某的债权的方式是否妥当。第一,卢某与李某之间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我国《担保法》第6条明确规定,保 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而本案中的债权 人应是该酒店而非卢某当天值班的同事,故在该“保证合同”的相对方缺席的情形下,合同又何从订立。且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 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很显然,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故本案中卢某所说的“这是我朋友,房费不用担心”,即使听来有点日常生活中担保的意 思,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第二,该酒店以克扣卢某工资来实现其对李某的债权的方式侵犯了卢某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卢某与该酒店并未就李某住房期 间的房费订立保证合同,故卢某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酒店就讼争房费应向李某本人主张。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该酒店以卢某担保的房客拖欠房费为由将其工资扣下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使该酒店认为卢某作为收 银人员之一,没有将应收房费收到,属于失职行为,也应按照酒店明示的相关管理制度来处理,而不是简单粗暴地采用克扣工作人员的相应工资的方式来保证其收 益,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置于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