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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合同中关于违约数额过高是否可以更改

案情:我庭近日受理一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钱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 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日期为2年,约定于2011年5月底还清债务,如债务到期未能还清债务,钱某自愿赔偿张某违约金3万元。”2011年 7月原告张某向钱某主张债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处理结果

    庭审中被告钱某抗辩原告张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违约金赔偿数额。本庭依法判决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万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1、2万元。

    法官关于违约金争议问题的解释说明

    违约金数额过高实际赔偿数额可以更改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 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 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

    违约金过高认定的标准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

    法官提示

    在 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以违约合同为案件逐年增多, 尤其是非商业违约的违约合同大量充斥其中。被违约方以借款还款为主要约定内容的方式 所签订的还款合同,如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故提示还款合同中借款人在与 欠款人约定的违约金因参照同期4倍的银行利率,不宜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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