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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被调整?

 案情

    经审理查明,1998年左右,玉山县六都乡某村民小组经过协商,决定修 建一条村组公路,修路要占用部分村民的田块,包括原告王某承包的位于被告刘某房屋前的一部分责任田。村民小组当时决定:田被占用的农户不以其它田补,但相 应的田亩款和义务工以后就不再负担。对此,村民都表示同意。村民小组于是买来石头在原告的该责任田上做了一条路埂,埂以内靠被告房屋一侧的原告的责任田 (本案争议田块)拟做路面。1999年上半年,该村组公路改道,改道后的路仍需占用原告同一丘责任田的另外一部分,原告当时有意见。时任村支书的黄某将自 己的一块责任田(约0.44亩)给了原告耕种,村组公路才修成,但原先的路埂也未拆除。从1999年开始,被告就在争议田块里种植农作物、栽树;2004 年,原告想把路埂拆除,被告阻止,原、被告当时发生过争执;2011年10月份,被告又在埂上堆砌了长36米、高0.3米的红砖矮墙,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砌在原告责任田里的红砖矮墙及种在原告责任田里的农作物和树木。

    另查明,1998年12月31日,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94亩,被告为4.63亩;2002年6月25日核发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载明原告农业税及附加核定数额计税面积4.92亩,被告为4.89亩。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了变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原告的。

    第 二种意见认为: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调整给了被告,调整发生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后,故不能再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认定争议田块承包经营权 的归属。事实上,黄某将自己的责任田给原告耕种后,原告就不要争议田块了,村民小组就把其承包经营权调整给了被告,这些年来也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争议田 块。《农民负担监督手册》记载的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多了0.26亩,这多出的0.26亩就是争议田块的面积,说明争议田块的 承包经营权已调整给了被告,而原告的耕种面积基本不变,说明原告因修路被占用的地已被黄某的地补平。争议田块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 行前,故调整程序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虽属于原告,但被告自1999年开始就在争议田块里种植农作物、栽树,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变更,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

    第一,村民小组修村组公路原计划占用而不是征收或收回原告承包的本案争议田块,原告也没有书面通知村民小组自愿交回争议田块,故原告对争议田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未因修路而改变。

    第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我国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无证据证明争议田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进行了调整 和调整的程序,故不能认定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调整给了被告。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公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虽然《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记载的被告耕种土地面积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多了 0.26亩,但一方面无证据证明这多出的0.26亩就是争议田块的面积,另一方面就算是争议田块的面积也不能据此来推定争议田块的承包经营权调整给了被 告。被告多年来在争议田块上种植农作物、栽树,构成事实上的代耕代种,在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因此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 与黄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是他们之间的权利和自由,被告无权干涉,认为“黄某将自己的责任田给原告耕种后,原告就不要争议田块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法律对物权的保护方法有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其中,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的方法。物上请求权, 是指物权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对权利的控制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方法依物上请求权的内容不同可 以分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的债权保护方法是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权利人的自身利益加以保护的方法。债权方法旨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 的损失,内容主要以赔偿财产损失为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物权的债权保护方法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行使物权保护方法,则因物 权的请求权是物权本身所具有的自身保护系统,既然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的请求权当然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属于物权保护方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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