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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本案中雇主能否直接将雇员列为共同被告
[案情]
陈某雇佣刘某为其开车跑运输。2010年10月16日,刘某驾驶属陈某所有的货车送货,陈某随车前往。途中该车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陈某不负责任。王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刘某直接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刘某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将刘某直接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刘某与陈某系雇佣法律关系,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刘某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将刘某作为被告,则应追加其雇主即原告陈某为被告,显然,陈某同时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伤亡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但在交通事故审判实践中,事故责任主体不一定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体系将各种侵权的赔偿责任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是基于雇员与雇主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利益关系以及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产生的。它规定了雇主作为赔偿主体的责任,但又不是雇员造成损害一律由雇主赔偿,因为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一律由雇主承担,而雇员不承担责任,就有违公平原则,就会放纵雇员随意侵害他人利益,也即直接侵害雇主的利益,故法律规定了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向受害人先行垫付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第三,虽然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雇主人身损害怎么赔偿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本案中,不能因为未将刘某直接作为被告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刘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可以根据陈某在选任、监管方面存在的瑕疵以及刘某的实际承受能力等,陈某可就其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向刘某追偿,要求刘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