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茶山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www.chashanlsh.com 东莞茶山律师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秦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某由秦某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其子秦某某,保额2万元,年缴费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8122元;陈某已交纳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离婚后,秦某以该份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某。
【争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某购买的人身保险,其资金来源于秦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依法分割。保险合同的双方是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秦某要求变更投保人为自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变更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系储蓄性的生存保险。陈某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秦某某享有,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其子秦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其子秦某某由秦某抚养,秦某要求变更投保人,应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因此应当驳回秦某要求将已交保费9834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变更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如受益人是夫妻双方,投保人决定解除合同,则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投保人不解除合同,受益人是夫妻双方时,则保险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受益人是夫妻一方时,则此收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受益人是夫妻以外第三人时,此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因此,除非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否则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者保险利益不应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子秦某某,因此,该保险为秦某某的个人财产,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依法应由其本人行使。若将该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可能违背被保险人的意志,侵害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