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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婚内约定房产归属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张林与被告周斌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林所有。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斌辩称:1、同意与原告张林离婚;2、所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分歧】 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如何认定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维持夫妻关系的目的,现离婚情形出现,该协议应予撤销,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书是当事人间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自愿约定,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试分析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归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2、该协议书系原、被告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体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共同购买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的情形。
3、该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另外,第六条规定的赠与房产是夫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的协议书,并非是原、被告为了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无为了离婚的目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自愿约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依据协议书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